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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张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欺诈案

盈科(北京)律师 2016/02/19

 

一、基本案情

201310月,姜某通过某中介公司的介绍,与张某、刘某(两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0万元。签订合同后,姜某向张某、刘某支付定金6万元。随后,姜某偶然得知2012年底自己购买上述房屋的小区曾有人跳楼自杀,而跳楼自杀的人正是张某的母亲,并且就是从姜某购买的房屋跳楼自杀的。故要求与张某、刘某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定金。几经协商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姜某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两被告张某、刘某确认对出售的房屋未隐瞒任何重大瑕疵。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曾向两被告询问家庭状况,了解到两被告家庭和睦,张某的母亲也在世。但事实上被告隐瞒了房屋曾发生过跳楼自杀事件的事实,已构成合同欺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忌讳购买的房屋曾有人坠楼,是因为迷信而造成的心理障碍,不能据此推翻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不予退还6万元定金。经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房屋买卖属重大事项交易,与房屋有关的信息应予披露。本案中被告存在合同欺诈事实,判决撤销合同,被告退还6万元定金及利息。

 

  二、律师点评

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房屋如果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按习俗会被认为“不吉利”,虽不构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很难被人轻易接受,且会造成房屋正常流通受阻以及房屋价值的贬损的后果。因此,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近几年,从各地法院对于与“凶宅”有关的买卖纠纷案的判决来看,似乎已经形成了某种共识——房屋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如自杀、凶杀等,作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卖房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对此有披露义务的被告故意隐瞒情况,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被告关于母亲跳楼自杀虽然属于个人隐私,不愿对外提及,从情理上可以理解,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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