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4日,A公司与朱某于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通州区新海南里193号楼X号房屋。该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28万元,首付款为16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朱某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人民币55万元整,剩余首付款105万元应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其余房款人民币368万元由朱某向A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商业贷款。但是签订合同后,朱某在支付了首付款55万元后,再未支付后续购房款。A公司多次催要,朱某仍未交纳。2013年4月16日,A公司向朱某发送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购房款,但朱某仍未付款。2014年3月20日,A公司委托律师向朱某发送律师函,通知朱某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朱某接到律师函后也未与A公司联系办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有关手续。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由朱某协助办理解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朱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后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朱某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剩余首期房款及支付按揭贷款部分的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A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