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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3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10日,孟某与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孟某为甲方,梁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北京市×××405号,位于第4层,共1(套),使用面积33.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使用权证号为×××;第二条价格,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45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该房屋42万元价款给付甲方,其余3万元房款等到该房产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之日给付甲方,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第四条交付期限,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所付房屋42万元价款之日,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证书和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如国家政策改变,涉及到重大变化,如收回该房屋使用权等,甲方应退还乙方该房屋所有已付金额;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乙方负担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如遇按国家规定有二套住房,按较高价格购买住房时,甲方负担按较高价格与平价之差的部分;第八条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其他交易税费,均按政府的规定由乙方交纳。合同签订后,梁某支付了孟某房款42万元。


2013年1226日,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甲方)与孟某(乙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40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43.5平方米,按2001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待乙方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2014129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孟某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建筑面积43.5平方米。2015117日,梁某将剩余房屋尾款3万元支付给孟某。2015126日,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办公厅房产基建处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孟某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我集团公司产权住房×××4405,建筑面积43.5平方米,供暖费、物业费已结清。2015126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向西城区房地局出具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内容为:经审核,同意孟某,身份证×××,位于×××405号房屋,办理用途是转移,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孟某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


故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某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梁某协助办理北京市×××4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孟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孟某协助梁某将北京市×××40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梁某名下。


孟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仍主张其与梁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转让房屋使用权,而非转让房屋所有权。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孟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同约定是转移房屋所有权还是转移房屋使用权。双方合同出现“房屋使用权证”、“如国家政策改变收回房屋使用权”等内容,但不能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为转移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为孟某承租的公房,上述词语系对房屋基本状况的描述。与之相反,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余款3万元的支付条件为“该房产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合同第七条约定,孟某有义务协助梁某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依据涉案房屋当时的属性,如为转移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办理权属过户只需前往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即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约定到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与常理不符,且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其他交易税费”等内容。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应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现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孟某名下,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梁某要求孟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梁某与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当事人不应以争讼方式寻合同解除之因、求合同解除之果,而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推动合同最终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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