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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与李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盈科律师 2015/07/27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李大、李二及李三。1985年以前,李大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位于内务部街12号的两间平房公房中,后父母交回两间平房公房,改为承租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7号楼5单元4层×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三居室公房,该房屋属于李大和父亲李某共同的工作单位北京市热力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所有。热力集团公司于200066日成立,其前身为北京市热力公司。1992826日,李某与北京市热力公司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契约》,约定李某向北京市热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以下简称房价计算表)记载,售房单位为北京市热力公司,购房人姓名为李某,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阳台面积3.9平方米。各项优惠率:购现房优惠率25%,一次性优惠率10%,参加工作时间55年,工龄优惠率26.0%。标准价39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金额26423元,阳台金额761元,单元房价27184元,购现房优惠后金额20388元,,一次性优惠后金额18349元,工龄优惠后金额13577.9元,建筑面积调剂金额1585.4元,装修设备金额295元,未折旧房价15458.3元,折旧率94%,实际售价14531元。涉案房屋于1995831日登记于李某名下。李某于1998530日去世,刘某于2014324日去世。


后李大诉至法院,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涉案房屋系热力集团公司出售的公有住房,分房时有考虑到同在该单位工作的李大的因素。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应为李大和父母三人共有。并要求确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九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在另案中涉及继承,因继承产生的权属份额应由另案中解决。故李大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九分之四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生前向工作单位热力集团购买的公有住房,并于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李大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分配及购买的优惠价格等因素,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其有出资,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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