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林某和谷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谷子为谷某婚前之子。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楼某门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是谷某在与林某结婚前承租的国营北京长城仪器厂的公房,婚后购买变成私房。2010年9月27日,502号房屋拆迁,拆迁时林某也在该房屋中居住。房屋拆迁后安置了北京市朝阳区某项目定向商品房某号楼东起某单元某层05号房屋(以下简称2405号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剩余部分拆迁款。当时,502号房屋向国营北京长城仪器厂交纳房屋置换款12301元,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谷某,交款人签字处为谷子代。办理拆迁事宜过程中,谷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甲方)为信远置业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谷某,甲方因朝阳区管庄北二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5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41平方米,拆迁评估补偿款共计765411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1805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3258.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108.2元、其他补助费2150元。根据相应拆迁通知,拆迁采取依据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辅以在该项目指定楼栋以优惠价格回购住房的房屋进行安置,被安置居民的原住房及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为认定依据,优惠价格回购住房的建筑面积指标不低于被安置居民的原住房建筑面积,实行拆一套还一套的原则,货币补偿款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计算,搬家补助费按被安置居民原住房面积给予20元/建筑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助,在奖励期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另行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产籍户、工程配合奖40 000元/产籍户。
后得知谷某在2009年7月11日通过书写协议方式将房屋权益赠与谷子,内容为“我谷某自愿把6901厂(即长城仪器厂)分配给我的承租房转给我儿子名下,将来如果我承租的房子发生变化,一切由我儿子委托处理(包括承租方拆迁所得的服务及款项)。立据人谷某,证明人李某、石某,2007年7月11日。”在林某、谷某离婚案件中,李某、石某均到庭作证称系谷某同事,表示《立据为证》内容真实,系谷某于2009年7月11日在李某家中书写,并由李某和石某在场见证。经查知本次拆迁实施货币补偿辅以优惠价回购房屋指标,确定被拆迁人以原房屋产权人(承租人)为准,502号房屋被拆迁人为产权人谷某,拆迁款的计算以房屋面积为准,不考虑人口因素,定向安置房屋的购房款由拆迁款支付,经原产权人及拆迁人同意,允许由被拆迁人的直系亲属签署合同购买。2405号房屋现由谷子居住使用,尚未办理产权证。由于2405号房屋为回迁房,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确定房屋产权性质,对房地产价值进行鉴定的前提是该房地产取得产权部门核发的权属证明文件,故该项目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收据、户口本、信访答复意见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判令谷某、谷子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拆迁补偿款;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502号房屋为谷某婚前承租的公房,但在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交纳房屋置换款的方式购买该房屋变为私房,并进行了拆迁。谷某、谷子虽陈述谷某在婚前已经将502号房屋赠与谷子,但其主张的赠与当时502号房屋尚为承租公房,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经过了原产权单位同意并进行了承租人的变更登记,且现有证据显示在502号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认定的产权人及被拆迁人仍为谷某,谷子仅作为谷某之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应拆迁手续,故谷某及谷子主张502号房屋相关权益已于林某与谷某婚前赠与谷子的事实无法确认。关于房屋置换款的出资方一节,谷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项系其支付,而相应房款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谷某,交款时间为谷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502号房屋虽由谷某婚前承租,但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应当认定为谷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502号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全部拆迁款均为对房屋的补偿,不考虑人口因素,即房屋相关权益已经全部转化为拆迁款,对拆迁款的分割即为对502号房屋的分割,5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应拆迁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谷某应当将林某享有的拆迁款给付林某。
关于2405号房屋问题,房屋拆迁为货币补偿,并辅以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屋,502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为全部拆迁补偿款,至于是否用拆迁款购买回购房屋是被拆迁人在领取拆迁款后的自主选择,即回购房屋并非502号房屋直接转化的拆迁利益,而是领取拆迁款后的使用及支出途径,因谷子为2405号房屋购房人,经过被拆迁人及拆迁人同意,并已与房屋出卖人建立了相应合同关系,则谷子即为房屋权利人。林某只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502号房屋直接转化的拆迁款享有权益,其要求分得2405号房屋增值部分的三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