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解某(儿子解某某)于199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双方单位所分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住房进行了房改房改时计算了双方工龄,并由双方共同出资购得。2003年12月19日,王某与解某以为小孩工作分配问题造成家庭破裂为由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严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之后,王某与解某仍在一起共同居住,2004年5月28日,解某单方出具针对财产分割的书面意见1份,载明:一、家中现有积累30万元归王某所有。二、家中现有物品由王某优先挑选拿走。三、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四、解的工资一半归王某。2006年5月9日,解某再次单方出具字据1份,载明:某广告公司帐上壹拾柒万元整以及家中存折上的贰拾柒万元均归王某所有,广本(2.4)汽车壹辆也属王某所有。附件:财产之所以这样分割,是因为这些财产均是王某劳动所得。
2006年5月26日,解某书写了文字材料1份,载明:王某永远是我老婆,我愿与王某同生共死!我真心爱王某。是我做错了很多事,伤害了她,我很后悔,我忏悔。2006年10月17日.王某与解某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币湾里区瀚德逸居11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1套。购买该房王某支取了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79000元。2007年2月1日,解某去世,王某与解某儿子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搬出南昌市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昌币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坐落于南昌币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由王某、解某共同所有。
解某儿子(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2栋4单元402室的房屋及解某的公积金和社保为解某(上诉人父亲)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份额。原审法院认定:“在解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且解某在2004年5月28日单方出具了‘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承诺,但不能就此作出解某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已约定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2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的认定。”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此房屋是解某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原审法院不能因此而认定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享有该房一半的份额。理由如下:1、解某与被上诉人2003年12月19日已经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了财产分割的协议,说明解某与被上诉人早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解某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解某,故此房屋系解某一人所有,现不能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2、根据解某2004年5月28日写的财产分割第三条:“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没有成就时,赠与不发生效力,至解某去世后该房都没有出售,此赠与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不能因此协议分割房产。2、原审法院认定解某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并非出自双方本意,双方对共同财产未作出实质性的分割,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此事实的依据无非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第二组证据:居委会证明、江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证明和解某书写的文字材料。此两组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都不能证明“假离婚”这一说法,原因有两点:1)、离婚申请书中已写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感情出现了裂痕,且(2007)西民一初字第208号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因性格不合已离婚的事实,所以双方不是假离婚;2)、第二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双方离婚的同居关系,也同样证明不了假离婚的说法,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三、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也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双方离婚时已经对所有财产作出了分割,就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且通过现有的证据表明,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被上诉人已经分得了大部分的财严,同时上诉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离婚后谁名下的财产就应当归谁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是否约定了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解某于2003年1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且解某在2004年5月28日单方出具了“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的承诺,但不能就此作出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已约定了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的认定,理由如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是原告与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计算了原告的工龄,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应属原告与解某的共同财产。
因此,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严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从原告与解某签署的离婚申请书中的离婚理由是“为小孩工作分配问题造成家庭破裂”以及离婚后原告与解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形来看,原告与解某当时离婚并非出自双方本意,原告与解某对双方共同财产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分割是可信的,被告以解某在2004年5月28日出具了“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的书面意见为由,就此作出双方已另行约定了南昌市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的推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坐落于南昌青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3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属原告与解某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与解某在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