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5日,陶某欲在朝阳区开立一家宠物医院,与赵某某、卢某某签署《租赁合同》,约定陶某某向赵某某、卢某某承租朝阳区常营乡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地B2组团甲2号配套公建1层18、19号房屋,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每年租金为伍拾陆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需提前两个月缴纳,支付方式需半年一付,押金为拾万元,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陶某某赵某某、卢某某支付了押金100000元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租金280000元,赵某某、卢某某向陶某某交费了房屋。陶某某即开始着手进行装修工作,期间陶某某也一直催促你方房产证一事,但赵某某迟迟未按约定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一直空置,故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某、卢某某赔偿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280000元。赵某某、卢某某称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己方负有提供产权证并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18号房屋的产权证已经下发,19号房屋因正在办理抵押登记产权证尚未下发。赵某某、卢某某同时提出反诉,称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下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要求陶某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8月1日的房屋租金280000元,并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陶某某表示放弃赔偿主张,撤回本诉,并同意支付下期租金;赵某某、卢某某同意放弃滞纳金主张。
二、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应该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陶士柱与被告赵灵波、卢桂平洽谈租房事宜之初,原告已明确说明租赁该房屋的用途系为了开立宠物医院所用。当原告问起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是否已办理完毕时,被告称现在还没有办理下来,但短期之内即能办理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产证办理下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及时的领取营业执照,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当初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开办宠物医院,被告在租赁房屋之初对此也是明知的,但被告为了尽快将房屋租赁出去,以虚假的谎言欺骗原告,称房产证能在短期内办理下来,虽然现在18号房屋的产权证已经下发,19号房屋因正在办理抵押登记产权证尚未下发。房产证无法办理下来,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
依据《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短期内无法取得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及时的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来看,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房屋目的。
被告的违约行为,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法可依,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当事人双方十分清楚纠纷的实质和各自的利益所在,经过代理人的努力劝和,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最终自愿选择调解结案,和平地解决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催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